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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6年1月11日公布;1998年7月16日修訂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1876年1月11日公布;1998年7月16日修訂
  • 德國新式樣專利法

    第1條:著作權人之專屬權
    • (1)全部或部分複製可供產業利用的樣本或模型,著作權人享有專屬的權利。
    • (2)僅創新的且特有的產品,視為本法的樣本或模型。
    第2條:受僱人製作的樣本
    • 樣本或模型係由任職於國內的營利機構的製圖者、彩畫匠、雕刻家等,受營利機構所有權人的委託或由營利機構所有權人負擔費用而製作者,僅以契約無其他規定者為限,營利機構的所有權人視為樣本或模型的著作權人0。
    第3條:可移轉性
    • 著作權人的權利得移轉給其繼承人。此一權利得以契約或以死因處分限制的或無限制的移轉給其他人。
    第4條:個別題材的自由使用
    • 為製作新的樣本或模型,而自由使用樣本或模型的個別題材時,不視為複製。
    第5條:禁止的複製
      未經有權利人(第1條至第3條)之同意,意圖散佈該樣本或模型而生產樣本或模型的複製品、以及散佈該複製品時,均禁止之。有下列情事者,視為禁止的複製:
    • 1.在生產相同的樣本或模型時,應用不同於原作的方法,或複製明確地係為其他的行業而非原作者;
    • 2.在複製以不同於原作的其他形狀大小或顏色製作時,或僅在應用時得以特別引人注意所作的改變區別複製與原作時;
    • 3.複製非直接就原作而係間接就相同樣本或模型的複製而完成者。
    第6條:非禁止的複製
      有下列情事者,不視為禁止的複製:
    • 1.僅以該樣本或模型在私人的範圍,無營利散佈與利用的意圖而製作者為限,樣本或模型的個別重製者;
    • 2.在著作出版物內收入個別的樣本或模型的複製。
    第7條:申請的要件
    • (1)僅以樣本或模型的著作權人或其權利的繼受人向專利局申請登記於新式樣專利簿內為限,樣本或模型的著作權人或其權利的繼受人取得對於複製的保護。
    • (2)樣本或模型之發表或其複製的散佈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對於複製不因申請而取得保護;此一違反不得僅以因法律或行政法規禁止散佈複製樣本或模型的事實推論之。
    • (3)申請應包含:
      • 1.登記的聲請;
      • 2.樣本或模型的攝影或其他圖解的說明,以清楚與完整的表示依據本法請求保護的特徵。
      • (4)依據本法僅請求保護一產品表面的造型時,得以產品外表的樣本本身或其一部分代替以攝影或其他圖解的說明表示樣本或模型。
      • (5)依據本法不僅對於產品的形狀造型,而且對於產品的表面造型應請求保護時,申請得包含關於形狀的造型符合第三項第二款的構成要件與關於外表造型符合第四項構成要件的說明。 (6)若申請以提出樣本的攝影或其他圖解說明、以及模型本身說明模型的攝影或其他圖解的說明,不能充分清楚與完整表示依據本法請求保護的特徵時,則專利局得允許以模型本身代替攝影或其他圖解的說明作為第三項第二款的說明。在此情形,應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額外的費用。 (7)為解釋說明,得附加說明書。 (8)申請人得附加說明商品等級的目錄,以編排在說明中所表達的樣本或模型。或申請人意圖將樣本或模型移轉到其他商品等級的產品時,則亦應加以說明。 (9)在一個集合申請中,得合併數個樣本或模型。集合申請不得超過五十個樣本或模型;同時必須屬於相同的商品等級。 (10)申請人得請求分割集合申請。對於任何一個分割申請仍保留原始申請的時間,以及得請求的優先權。對於已經繳納的申請費用,應補繳依據專利費用法對於每個分割申請應繳納最低費用差額的費用。
    第7a條:創新的寬限期限
    • 若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在申請日前的六個月內已經使產品可以公開獲得時,在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未變更而以相同產品作為樣本或模型申請時,在判斷創新與特性(第1條第二項)時,不予考慮。
    第7b條:聯盟之優先權
    • (1)依據國家所簽署的條約,對於相同的樣本或模型先前在外國的申請享有優先權者,在優先日後十六個月期限屆滿前,得陳述先前申請的國家與卷宗卷號,並交付先前申請的副本,僅以尚未提起申請者為限。在此期限內,得變更其陳述。
    • (2)若先前的外國申請係在不承認優先權的國家提起時,則申請人得依據巴黎保護智慧財產權公約的優先權規定請求優先權,僅以依據聯邦司法部在聯邦法律公報之公告該其他國家因在專利局的第一次申請而給與依據其要件及內容可與巴黎保護智慧財產權公約的優先權比較的優先權為限;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3)若未及時作第一項的陳述時,或未及時交付副本時,則視為未作優先權之表示。專利局應確認之,並不在新式樣登記簿內登記該優先權。
    第8條:登記;公告
    • (1)專利局應負責在新式樣登記簿內之登記。
    • (2)專利局應公布登記在新式樣登記簿內的申請,連同說明的插圖,以及任何一個延長的保護期限,藉以在新式樣公報中一次公告之。在第7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情形,由專利局安排為公告所必須的說明或產品本身的插圖。公布並不保證說明的完整性與在依據本法保護特徵的可辨認性。公布的費用視為墊款,應徵收之。
    第8a條:變更之登記
    • (1)申請人在登記聲請中表示,由其將一集合申請的一個樣本或模型標明為基本樣本,而應與其他的樣本或模型作為其變更時,則專利局應將此一表示記載於新式樣登記簿內,並依據第8條第二項在公布中指出此一表示的記載,而僅公告基本樣本的插圖。
    • (2)依據第一項作表示的申請人或其他權利的繼受人在與基本樣本的關係上不得主張變更因其不一致的特徵,係創新與特有的。
    • (3)變更之保護終於基本樣本之消滅。第7條第十項規定不適用於依據第一項作表示的申請。
    第8b條:公布的延期
    • (1)以申請得聲請將樣本或模型的說明插圖,自申請日的次日起延緩十八個月公布之。提起聲請時,則僅公布在新式樣登記簿內登記的申請。保護期限終於延期期限之終止。
    • (2)在樣本或模型的所有人於申請後十二個月的期限內,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費用時,保護延伸至第9條第一項的保護期限。若未按期限繳納費用時,在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費用與附加費時,開始延長保護期限。在期限屆滿後,專利局應通知登記為樣本或模型的所有人,未在延緩期限內繳納費用和依據專利費用法規定的附加費時,保護期限終於延緩期限屆滿時。
    • (3)若保護期限延長至第9條第一項的保護期限屆滿止時,在指出第一項第二句的公布下,應補交公布說明的插圖。準用第8條第二項第三句與第四句之規定。
    第8c條:申請費
    • (1)提起申請時,應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申請費。若聲請延緩公布插圖時,則應連同申請費,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此一聲請費用。
    • (2)未繳納申請費或聲請延緩公布插圖的費用時,專利局應通知申請人,至通知送達後一個月的期限屆滿時止,仍未繳納費用時,視為未提起申請。
    第9條:保護期限
    • (1)保護期限始於申請日的次日,為期五年。
    • (2)保護期限每次得延長五年,或數次延長,最多得延長至二十年。保護期限之延長應在新式樣登記簿內登記之。
    • (3)在保護期限屆滿前,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費用時,開始延長期限。未及時繳納費用時,則必須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附加費。最早在保護期限屆滿後兩個月,專利局應通知登記人,未在通知送達後四個月內繳納費用與附加費時,因保護期限之終止而塗銷在新式樣登記簿內所登記的樣本或模型。
    • (4)登記人證明目前依其資金狀況無法繳納費用時,依登記人之聲請,專利局得延緩寄送通知。延緩得視在一定期限內繳納部分費用的情形而定。未按期限繳納部分費用時,專利局應告知登記人,未在送達後一個月內繳納餘款時,因保護期限之終止而塗銷在新式樣登記簿內之登記。
    • (5)未提起聲請延緩寄送通知時,在證明無法繳納費用時,在送達後十四天內提起聲請且足以宥恕至目前為止的延緩時,在通知送達後得允許延期繳納費用與附加費。在承擔繳納部分費用的條件下,亦得同意延期付款。未及時繳納允許延期繳納的款項時,專利局應再通知以索取全部的餘款。在第二個通知送達後,不得再允許延期繳納費用。 (6)依聲請而延緩的通知(第四項),或在給與延期付款後應重新寄送的通知(第五項),最遲在費用到期後二年應寄送通知。因未繳納餘款而塗銷在新式樣登記簿內之登記時,不退還已經繳納的部分費用。
    第10條:在德國專利局的登記程序
    • (1)在依據本法的程序中,由專利局中一位依據專利法第26條第一項第一句所規定精通法律的委員作決定。民事訴訟法第41條至第44條、第45條第二項第二句、與第47條至第49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亦適用於專利局此一委員之迴避。僅以需要作決定為限,專利局局長一般對此種的決定指定另一位精通法律的委員,以決定迴避之聲請。
    • (2)專利局規定,應登記與應公布的商品等級。此外,專利局應將申請人必須登記的說明記載於新式樣登記簿內,而不須審查其所申請的權利或在申請中所陳述事實的正確性。在第7條第二項的情形,經確認對申請的樣本或模型未取得保護時,則不予以登記。
    • (3)若不符合在本法或依據第12條第一項對於符合規定的申請所公布法規的強制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專利局應將欠缺通知申請人,並要求其在通知送達後的二個月期限內補正之。在期限內補正欠缺時,則書狀到達專利局的時間,視為樣本或模型的申請時間。專利局應確認此一時間,並將其告知申請人。
    • (4)在期限內未補正第三項之欠缺時,或在第8c條第二項規定的期限內未繳納申請費時,則視為未提起申請;專利局應確認之,並不予以登記。
    • (5)準用專利法第123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124四條、與第126條至第128條之規定。
    第10a條:抗告
    • (1)不服專利局在依據本法的程序所作的審定時,得向聯邦專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由專利法院的三位精通法律的委員組成抗告庭裁判之。對於抗告,應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費用;未在抗告期限內繳納費用時,視為未提起抗告。準用專利法第69條、第73條第二項、第四項與第五項、第74條第一項、第75條第一項、第76條至第80條、第86條至第99條、第123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與第七項、第124條、第126條至第128條之規定。
    • (2)不服專利法院抗告庭對第一項抗告所作的裁定時,應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法律抗告,以抗告庭的裁定允許法律抗告時為限。準用專利法第100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101條至第109條、第123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與第七項、以及第124條之規定。
    第10b條:程序費用救助
    • 在第10條與第10a條的程序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至第116條之規定,在有充分的希望可登記於新式樣登記簿時,申請人得依聲請而獲得程序費用救助。費用應向聯邦國庫繳納。準用專利法第130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六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一項第一句、第二項第一句與第三項、以及第136條至第138條之規定。
    第10c條:登記之塗銷
    • (1)有下列情事者,應塗銷樣本或模型之登記
      • 1.在保護期限終止時,
      • 2.依登記人之聲請,或
      • 3.依第三人之聲請,即第三人連同聲請提出登記人拋棄樣本或模型、或登記人表示允許塗銷在新式樣登記簿內所登記樣本或模型的官方文件或經官方公證的文件。
    • (2)登記人得以訴訟途徑要求塗銷之同意,
      • 1.在經登記的樣本或模型在申請日已不具有保護能力時,
      • 2.申請人係非申請權人。
    • (3)在第二項第二款的情形,法院依聲請在判決中判給有權聲請樣本或模型的原告,在重新申請相同的樣本或模型時有權請求因無權利人已經申請的優先權。
    第11條:查閱
      任何人均得查閱新式樣登記簿。查閱亦適用於樣本或模型的說明、或由專利局處理樣本或模型申請的卷宗,
    • 1.在公布說明的插圖時,
    • 2.在登記人向專利局表示同意查閱時,且以登記人向專利局表示同意查閱時為限,或
    • 3.在確信有合法利益時,且以確信有正當利益為限。
    第12條:新式樣登記處的設置與業務手續
    • (1)聯邦司法部規定在專利局內設置新式樣登記處與其業務手續,以無其他法律規定者為限,以法律規章規定樣本或模型申請的形式與其他要件、用以說明產品表面造型與產品本身的合法尺寸、說明的附加說明書之內容與範圍、商品等級的編排、登記簿的登記與形式、在登記簿內應登記的事實、以及應公布的項目,包括第7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由專利局製作樣本或模型的插圖、為支付公布費用而應徵收的墊款、與在新式樣登記簿內塗銷登記後為說明申請附加的產品處理(第10c條)。聯邦司法部得以法律規章將此一授權移轉給專利局局長。
    • (2)以法律未規定者為限,聯邦司法部有權以法律規章命令課徵行政費用,以填補因專利局的需要所產生的費用,特別是
      • 1.規定課徵書面證明、認證、卷宗查閱與查詢的費用、以及墊款,
      • 2.關於費用債務人、費用到期、預付費用義務、費用免除、時效與確定費用程序的規定。
    第12a條:由高級與中級職務的公務員執行個別的業務
    • (1)聯邦司法部有權以法律規章委託高級或中級職務的公務員、或可比較的職員,以執行在新式樣登記程序中依其種類無特別法律困難的個別業務。但不適用於下列事項
      • 1.基於申請人提起異議的事由,依據第7條第三項第二據與第10條第四項的確認而不予以登記;
      • 2.依據第10條第二項第三句規定的確認而不予以登記;
      • 3.依據第10c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的塗銷;
      • 4.關於應在新式樣登記簿內登記和公布的商品等級不符合申請人的陳述的決定;
      • 5.不服依本法在程序上的審定所提起的補救或抗告。
    • (2)聯邦司法部得以法律規章將第一項的授權移轉給專利局局長。
    • (3)對於依據第一項受委託人員的迴避,準用第10條第一項第一句與第三句之規定。

    參閱1988年1月8日公布新式樣申請規則,聯邦法律公報I 1988,第76頁,1998,第1827頁;及1988年1月8日公布新式樣登記規則,聯邦法律公報I 1988,第78頁

    第13條:著作權人之推定
    • 依據第7條規定已經申請將樣本或模型登記於新式樣登記簿者,推定其為著作權人,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14條:罰則
    • (1)未經權利人之同意,違反第5條規定意圖製造樣本或模型之複製而散布該複製者,或散布此一複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以罰金。
    • (2)行為人的營利行為,處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科以罰金。
    • (3)未遂犯處罰之。
    • (4)在第一項的情形,僅為告訴乃論,但刑事追訴機關因追訴有特別的公共利益而認為應依職權干預者,不在此限。
    • (5)準用著作權法關於沒收(第110條)之規定。
    • (6)在受害人提起告訴且證明有正當的利益時,裁判時應命令依要求公開宣示判決。在判決中確定宣示的方式。
    第14a條:對禁止複製的損害賠償
    • (1)因違法製造複製或散布此一複製而侵害著作權人在樣本或模型之權利者,受害人對其得請求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且在侵害人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損害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代替損害賠償,受害人得請求返還侵害人因複製或散布複製所獲得的利益與請求提出關於此一利益的帳目。
    • (2)不得抵觸其他法律規定的請求權。
    • (3)準用著作權法關於銷毀請求權與類似措施(第98條至第101條)、關於第三人的查詢請求權(第101a條)、時效(第102條)、判決宣示(第103條)、與海關措施(第111a條)之規定。
    第15條:新式樣專利訴訟的管轄法院
    • (1)不論訴訟標的之價值,地方法院對於所有主張依據在本法所規範法律關係請求權的訴訟(新式樣專利訴訟)享有專屬管轄。
    • (2)只要係為促進訴訟的事務或更迅速的終結訴訟,各邦政府有權以法律規章就數個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指定由其中一個地方法院管轄新式樣專利訴訟。各邦政府得將此一授權移轉給移轉給邦司法行政部。
    • (3)不服法院對新式樣專利訴訟的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在上訴法院亦得由准許在高等法院進行訴訟的律師代理當事人,無第二項的管轄分配而上訴高等法院。
    • (4)依據第三項規定,不得在訴訟法院進行訴訟的律師,因代理一造當事人所產生的額外費用,該當事人不應償還之。
    • (5)由專利律師共同參與新式樣專利訴訟所產生的費用,依據聯邦律師費用法第11條之規定應償還全額費用及專利律師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16條:本國的代理人
    • 在國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僅在國內選任一位專利律師或律師為其代理人時,才得在專利局或專利法院參與在本法所規範的程序,且才得主張依據本法保護樣本或模型所規定的權利。此一代理人在專利局、專利法院的程序、與在涉及樣本或模型的民事訴訟中,享有代理權;代理人亦得提起刑事告訴。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意義下,代理人的事務所所在地視為資產所在地;無事務所者,則以代理人的住所為準據,無住所時則以專利局的所在地為準據。
    第17條:生效
    • (1)本法自1876年4月1日起生效。本法適用於所有在生效後而製作的相同樣本與模型。
    • (2)(多餘的過渡規定)
    • (3)(多餘的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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